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3-10-02来源:自治区公安厅作者:马鑫访问次数:26

20237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服务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居住或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捷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用人单位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与管理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办理发放签注等工作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宣传,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帮助流动人口适应居住地生活,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流动人口信息采集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政治面貌、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十三流动人口在接受信息采集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报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报送虚假的流动人口信息对于身份不明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十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公开、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居住三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户主或者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十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旅馆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在医疗机构办理住院就医以及陪护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的

(四)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报送信息

(一)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日内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承租人信息并告知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三日内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承租人离开的信息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同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起三日内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三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劳动关系变更信息

(三)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并督促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四)其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依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居住人员的相关信息

十八 流动人口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流动人口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设区的市按照本市行政区域内累计计算

十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本人相片以及以下相应材料

(一)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公安机关或者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时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 公安机关和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等相关管理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生育健康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

(七)社会保险参保服务

(八)老年人残疾人优待服务

(九)社会救助服务

(十)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基础上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选举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

第二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为具有就业意愿的流动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

(一)就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行为

(七)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事务

(八)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二十九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优化生育政策法规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生育服务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健康宣传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三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依申请纳入保障性住房范围

三十一教育部门应当落实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政策保障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依法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对流动人口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律咨询和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依法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等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流动人口及相关社会主体提供全面优质便捷高效一体化的信息服务

第三十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违规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本条例自2023101起施行